劳动期间,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职工两倍工资。2012年10月22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保险公司上诉,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赵建军、吴强和蔡昭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退回风险金等69192元、83614.88元和34565.92元的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赵建军、
吴强、蔡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5年10月、3月、8月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分别先后进入原告保险公司,直到 2010年7月期间三被告均从事保险理赔和承保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被告向原告保险公司交纳了风险金1000元。其间,原告镇雄财保公司也未依法为三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在三被告工资中分别代扣了职工医保款¥578.88元。2010年7月下旬,三被告因原告保险公司要求其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未从,因而原告解除了与三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赵建军、吴强、蔡昭三被告遂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3月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1】0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付给被告赵建军解除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68192元,被告吴强解除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83614.88元,被告蔡昭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33565.92元;并由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补缴自工作之日起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退还收取赵建军、蔡昭的风险金各1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仲裁,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完成原告分配的工作内容并受原告单位的领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提供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手续费、固定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表以及原告保险公司业务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的证实,被告赵建军的月工资为4827.22元、被告吴强的月工资为5924.15元、被告蔡昭的月工资为2591元。三被告在原告保险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镇雄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赵建军、吴强和蔡昭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退回风险金等69192元、83614.88元和34565.92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镇雄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