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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12-14  查看次数:12402 来源:吉林  作者: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愈来愈得到重视与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还不充分,直接阻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进。究其原因,一是律师的权利受限太多,阻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二是律师执业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致使律师不愿承担辩护业务。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不仅是建立现代民主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是加强人权保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律师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更决定了刑事司法正常运转,实现了刑事诉讼安全与自由的双重价值。从控辩式庭审的需要来看,尤其应强调辩护律师的以下权利的实现。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与相关权利
    律师作为辩护人自始至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是现代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西方国家规定了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享有会见保密的权利,即侦查人员无权听到谈话的内容。律师自侦查开始即可以行使辩护人的职务,不仅有利于充分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而且对于律师自身有效展开辩护工作也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即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近亲属的请求,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此阶段,律师仅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无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取证等。无权调查取证则可能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侦查阶段遗失,给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带来困难。而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程序,应享有包括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以及秘密交流权和通信权、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证据保全申请权等在内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应得到有效保障,必须制定切实的保障制度。并贯彻于侦查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是必要的,不仅是防止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保证,也是及时收集证据,或者申请收集证据,防止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片面性,保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的及时收集,为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做充分的准备。控辩对抗应从审判阶段贯彻于侦查阶段。应在侦查阶段实行检侦一体化改革,同时加强法院对检、侦机关强制侦查方法的司法审查,逮捕与羁押这一事关当事人一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搜查等涉及公民财产权利与隐私的强行侦查方法的决定权应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行使。
    
二、关于阅卷权的保护
    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再全案移送证据,而只移送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时,便无以全面知悉控方证据,也就使得律师无法为法庭辩护作充分准备,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尤其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贯彻,法庭举证由控辩双方来进行,因此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知悉状况直接关系到攻防活动展开的有效与充分程度,也就在根本上关系到庭审的效率与质量。而由于一方实行证据保密导致在法庭上实施的突然袭击必然使庭审无法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虽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由于这些材料内容有限,且对于控方关键性证据辩护律师往往因控方拒绝公开而无以知悉控方所有证据,而立法亦未规定律师向控方庭前展示证据。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有证据。这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与控方的积极对抗,应赋予律师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查看证物及其形成过程的权利。控辩式应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科学与民主的庭审方式,反对把庭审变成竞技式比赛,更反对妄图借助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而取得胜诉的做法。控辩各方应以有效的证据作为取得有利于己的后果的根本手段,而不应是依靠纯粹的技巧。为此,应建立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辩护律师能够得到其需要的证据。否则,其辩护权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实现。为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民主,控辩双方在庭前对等地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应建立起来。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职能,不仅依靠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收集也是必要的。为此,应扩大律师取证权,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奠定基础。与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同时进行的辩护方调查取证是控辩式的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须经其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须经其本人同意,并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践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困难重重,阻碍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应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据权,减少、取消对辩护律师取证的限制,保证其调查取证。
   
四、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保护
    辩护律师无力收集的证据,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尽快审查并作出决定。法院经审查需要对证据收集、固定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因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的损坏、遗失及今后的收集困难。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申请证据收集、保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及时收集、保全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法院申请。
    
五、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权利的保护
    应完善法庭举证、质证的程序,建立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机制,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制度,以及规范的法庭辩论程序。法官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辩论权。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辩护律师正常的辩护行为,法官应当支持和保护,而不应限制。严禁侵犯辩护律师的执业自由与安全,严禁动辄罪名加身,将辩护律师驱逐出庭甚至拘留、逮捕、随意追究法律责任。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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