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作为出售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承担阶段性担保,否则不能视为买方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通化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长白镇佳园小区2号楼4单元202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面积为61.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26元,面积以产权测绘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本合同当日首付30,048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支付,按揭额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通化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为被告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34平方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双方约定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26元,实际面积为61.34平方米,即总价款为1,626元×61.34平方米=99,738.84元,扣除首付30,048元,被告马某还应当给付原告69,690.84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22日起每日按未付房款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认为,按揭贷款是购房者以所购住房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住房的房地产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则作为出售房屋的房地产企业就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否则不能认定购房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双方都有义务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为被告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时被告马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抵押贷款以减少原告损失,否则应视为被告违约。结合实际该合理期限一个月较为适宜,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马某应当自2010年12月3日起每日按未付房款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通化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9,690.84元,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剩余房款结清时止每日按未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