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权法》这一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的颁布实施,财产归属的确认和利用关系得到规范。司法实践中,必然涉及遗失物、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笔者通过国外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和原则与我国物权法的比较,着重说明对遗失物和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国外立法及学说的一般原则
关于遗失物、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学说均有类似规定、见解,只是在细节上略有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把握两个原则:1、原则上不允许遗失物、盗赃物上成立善意取得;2、如果遗失物、盗赃物系金钱、无记名证券,或者善意买受人是从公开市场取得上述物,则可例外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把握两个原则:1、原所有人原则上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但是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必须是自遗失或者被盗之日起三年内;2、善意买受人如果是从市场、公卖场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人处买得属于原所有人的遗失物、盗赃物,则除非原所有人向善意买受人支付对等价金,否则买受人可对抗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把握三个原则:1、原所有人原则上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但是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必须是自遗失或者被盗之日起五年内;2、善意买受人如果是从市场、公卖场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人处买得属原所有人的遗失物、盗赃物,则除非原所有人向善意买受人支付对等价金,否则买受人可对抗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3、如果遗失物、盗赃物系金钱、无记名证券,则原所有人确定终局性丧失所有权,不得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另外,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这一问题,也与上述国家有类似的规定。
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和盗赃物在善意取得问题上的特点
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和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上有这样几个特色:1、不承认盗赃物上成立善意取得。无论买受人的购买渠道是从公开市场还是非公开市场,均无不同;2、对货币、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未作规定;3、得请求返还遗失物的时间起算点与各国明显不同,其他国家一般均无一例外从物遗失之日起算,只不过除斥期间或长或短(2年、3年或5年),而我国的时间起算点是从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
四、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及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的利弊
关于盗赃物上不成立善意取得,是我国立法政策上的选择,无可非议,这也是照顾到我国广大民众的一般法感情与我们的现实国情。但是,笔者以为关于货币、无记名证券未规定善意取得,则可能存在着某些漏洞,是不能通过采用民法学解释方法进行扩大解释的,只能留待将来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而时间起算点的问题,笔者存有不同看法,如果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只要支付对等价金补偿,即可要求返还,会不会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其他国家立法一般采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原因就在于希望能够尽快使新的交易格局得以稳定下来,也敦促权利人不要做“权利上的睡眠者”,而我国的规定将时间的客观起算改为主观起算,存在的一个隐患就是可能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原所有人都可能提起诉讼主张返还(例如发生无权处分时,权利人恰好在国外,他不可能得知也不应当获悉。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后他本人才重返国内),这时候只要他知道或可知,仍然可以提起返还请求,那将可能将早已经稳定下来的交易格局重新打破。特别是如果标的物已经几经转手,甚至善意买受人已经在上面添附了其他物品以增加其交换价值,仍然允许原所有人主张返还,那将严重打击买受人投资置产的信心,徒增不安全感。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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