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近日,云南镇雄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双倍返还20万元订金并赔偿追款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22日原告陈伟、刘学周合伙与与被告茶林煤矿公司签订了《镇雄县茶林煤矿开发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将茶林煤矿现有资源、工业广场、房屋设备、生产材料、转运站等发包给原告陈伟、刘学周经营。经营期限为6年,即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此间,由承包方支付开发经营上缴费580万元。开发经营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投资资金5倍的罚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口头要求承包方付给风险金100万元,原告陈伟即在合同的签订当天以“订金”形式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茶林煤矿公司风险金20万元。原告刘学周则于同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茶林煤矿公司风险金65万元。由于原告陈伟、刘学周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刘学周于2007年11月17日与陈学厚签订了《退股协议》,退出茶林煤矿经营。尔后,原告刘学周在无原告陈伟在场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全成签订了终止《镇雄县茶林煤矿开发经营协议书》的《协议》。同年2月26日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又将茶林煤矿承包给甘霖、马洪瑞、杨学才、李运东经营,并于同年4月14日签订了《镇雄县茶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原告陈伟得知此事后,曾要求被告茶林煤矿公司返还所交订金,赔偿损失,但无结果。另查明,原告陈伟在承包茶林煤矿期间投入木材、设备共 18703.40元,并支付工人工资共72986.40元。原告刘学周为向被告茶林煤矿公司索要所交风险金亦用去交通费1235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伟、刘学周合伙与被告茶林煤矿公司签订的《镇雄县茶林煤矿开发经营协议书》属煤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在知晓原告刘学周退出茶林煤矿的承包经营而未与原告陈伟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茶林煤矿承包给甘霖、马洪瑞等人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开发经营期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原告陈伟、刘学周所交的风险金20万元和65万元,并陈伟在承包经营茶林煤矿期间投入的赔偿原告损失91689.80元和原告刘学周的追款损失1235元外,还应支付原告陈伟所交20万元订金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对于原告陈伟要求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双倍返还20万元订金,并赔偿追款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定金约定,且被告全成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上所写的订金不能必然的理解为具有债权担保意义的定金;2、原告陈伟提供的交通、住宿等票据不能确切证明其追款损失。原告刘学周所交的风险金65万元,因被告茶林煤矿公司已返还20万元,故现只应由被告茶林煤矿公司返还45万元。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镇雄县茶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伟所交风险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交款之日起(即2007年10月22日起)至返还该款为止的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由被告镇雄县茶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伟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损失人民币91689.80元;由被告镇雄县茶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学周所交风险金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原告刘学周的追款损失人民币1235元;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 订金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房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为此,法官提醒: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当事人要注意区别写在合同上的是“定金”还是“订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是指预付款,是应当退还的,但在完全具备“定金”性质时,也会作为担保性质的定金使用,不履行合同时,不能退还。因此,当事人签字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否则到时后悔都来不及。
作者单位:云南镇雄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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