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驾驶员王某驾驶货车与苏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在苏某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垫付了部份医疗费,在苏某住院治疗并经伤残等级鉴定后,王某及苏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对苏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作了约定,各项损失双方约定后共计16万余元,并对苏某的损失如何承担约定为由苏某向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在苏某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之外,由王某再向苏某赔偿1万元。王某所驾驶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种险别,在交警部门主持王某与苏某调解及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事后,苏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向苏某支付了共计7万余元,王某也已向苏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万元。事后,苏某以其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其未获得充分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内12万元内足额赔偿下欠的近5万元,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王某赔偿赔偿剩余款项的80%(不含王某已支付的1万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认定完成后,并居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持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事后,一方因各种原因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十分普遍。如何认定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效力,往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和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民事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对参与签订协议的各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签订合同的各方可依据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当中确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在此,当事人应有选择诉讼事由的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受理。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后,有权拒绝肇事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对受害人获得的额外赔偿,肇事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诉为由要求返还,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损失已获得赔偿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当事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应为参与签订协议的各方,限于合同的相对性特点,未参与签订协议的一方,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未参与签订协议的一方不应参与到合同之诉当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一方在合同纠纷之诉中就不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只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及签订协议各方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此,当受害人以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时,保险公司应依据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承担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限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依法认定的损失,对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已超过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全部损失数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低于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全部损失数额的,保险公司只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也即依法定标准计算认定的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人未依据协议约定全部获得赔偿的部份,则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来确定如何承担。
对上述案例,在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对苏某的损失首先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的,王某只需依协议赔偿苏某1万元后,王某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达到12万元的,对未达到的部份由王某承担,补足苏某应获得赔偿的12万元,对依协议超出12万元的损失部份,无论王某损失数额依法定标准计算数额为多少,王某仍然只需赔偿1万元,法院不再对这一部分依据双方的过错来做出责任划分。在调解协议无效情况下,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先由王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项目下的赔偿数额,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苏某及王某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荞山法庭 余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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