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与陈某于2005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0日女儿陈×出生。2007年9月10日陈某在山西大同打工时因工地发生事故死亡,赔偿款共计30万元全由陈某父母领取。赵某认为赔偿款除去丧葬费后余款应由赵某母女与陈某的父母均分。陈某的父母则认为赵某要求分赔偿款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如何分配的问题,赵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害人生前的债权人是否能通过死亡赔偿金得到清偿。
一、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另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并列的两个法律概念,互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赵某不是陈某的配偶无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款。
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被害人生前的债权人也不能通过死亡赔偿金得到清偿。
三、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陈某因事故死亡后,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陈某共同生活的女儿,即本案的陈×。故分割死亡赔偿金时考虑到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陈×与陈某的父母以4∶6比例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为宜。(潘全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