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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房屋雇员受伤害 雇主因无资质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1-7  查看次数:2235 来源:云南  作者:

 
 
 

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农村工匠资格证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发包分包工程,应选择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要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作业教育培训,预防安全事故。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雇员受伤害引起的赔偿案件,雇主因无相关建筑资质,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任何建筑资质的王某与张某合伙承包杜某位于集镇规划区的住房一层房面混凝土支撑打板工程,201016日下午,王某和张某所雇请的小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受伤,经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王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自行达成由王某赔偿王某某家属116000元的协议;当天,王某与杜某达成先由杜某支付40000元安葬费(已支付),之后再协商解决的协议;王某和张某达成由张某赔偿王某某家属29000元,分两年支付给王某的协议。201117日,王某支付给王某某家属16500元,张某支付给王某某家属13000元。因协议赔偿款未完全支付,2012211日,王某某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以王某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差欠的赔偿款及利息。在依法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王某支付给王某某家属47000元的协议。

2012410,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以杜某、张某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诉求杜某再支付给其赔偿款18000元,张某支付给其赔偿款16500元。一审认为,杜某将位于集镇规划区内的住房的打板工程承包给两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农村工匠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章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张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内与杜某、张某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某家属诉与王某支付差欠的赔偿款纠纷案,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王某支付给王某某家属47000元。王某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向杜某、张某追偿应承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杜某的协议没有明确杜某支付40000元后是否还应承担或承担多大的责任,结合案件情况,由王某和张某承担60%的责任,杜某承担40%的责任。杜某用与王某、张某签订的施工协议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王某、张某负责”的条款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其与王某、张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以无效合同和无效条款对抗应承担的责任。判决由杜某再支付给王某6400元,张某支付给王某按协议差欠的16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其与雇员王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某超过诉讼时效才提起诉讼,请求改判驳回王某对其的诉讼。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死亡后,王某首先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116000元的协议,随后,王某又于201017日与杜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杜某先支付40000元给死者家属作安埋费,双方的争议自行协商解决。杜某按约当日给付40000元后,王某一直未再向杜某主张权利,2012211日王某某家属诉与王某支付差欠的赔偿款及利息的已生效案件中,王某未申请追加杜某为当事人。2012410日,王某才向法院起诉杜某和张某。《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杜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王某至迟应当在201217日前向杜某主张权利,而王某2012410日起诉杜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对张某的起诉,因王某与张某约定付款时间为两年,最后的支付时间是201217日,是在诉讼时效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王某某系王某、张某雇请的工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王某、张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杜某将位于集镇规划区内的住房的打板工程承包给两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农村工匠资格证书的个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方王某、张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打板工程承包给二人,致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死亡,应当对王某某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王某作为雇主首先与王某某家属协商达成赔偿116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内容也未超出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在本案起诉前,各方当事人已对纠纷进行了协商,所签订的协议系各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与杜某达成的协议虽未确定杜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但杜某已自愿承担赔偿王某某家属总额的三分之一并即时履行了给付40000元的义务,王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再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某与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支付29000元,张某已支付13000元,还差欠16000元,应当支付。“(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杜某再支付给王某6400元的部分,维持由张某支付给王某按协议差欠的赔偿款16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

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农村工匠资格证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发包分包工程,应选择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要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作业教育培训,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纠纷时,诚信相待,和谐协商,妥善处理,共谋吉利。徐朝飞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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