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李某,1967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中专文化,原系某市电力公司能源开发公司(集体企业)会计。王某,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县,大专文化,原某市银行营业所主任,系李某丈夫。2001年2月7日,李某对本单位出纳赵某谎称其丈夫王某在农业银行有存款任务,请求借用单位公款完成任务。赵某当日将从银行取出的16万公款交给李某;次日,赵某又用同样办法交给李某10万元;同日,李某将其中的8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2月9日,再次用同样的办法交给李某7万元公款。同时,赵某将以李某开户储存的单位存款42400元存单交给李某。2月10日,李某携子乘飞机到陕西省合阳县父母家。两天后,王某也驾车到合阳县。在其父母家李某将骗取单位存款的事实告诉王某。此后,夫妻俩为逃避侦查辗转云南省、广汉市,最后定居在成都市。李某还以“兰华”名字在中国银行广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汉支行各储存了4万多元。2011年11月27日俩人被抓获。
二、定 罪
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对李某王某夫妻二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对构成什么罪有争议: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1、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某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刑事拘留李某,某检察院以同罪逮捕李某。理由是: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谎称其丈夫王某在农业银行有存款任务,请求借用单位公款完成任务。并先后多次从赵某处拿走现金和存单(均为公款)372400元。而且,携款潜逃,用于自己和家庭花销,长达11年。2、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李某得到372400公款目的仅仅是挪用,并无占有的目的,准备将来还上。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3、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1、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某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刑事拘留和逮捕王某。理由是:王某系准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2、王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中的“包庇”。3、王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0条规定中的“窝藏”。
三、本人意见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
(一)先看李某。1、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第一、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李某符合第二种情况。如果李某不是该单位的合计,赵某不会给她钱,李某是利用职务之便。第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职务侵占罪未对犯罪方法作规定,但是,并不排除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二罪法条竞合。李某确实欺骗了赵某,但是,起决定因素的不是方法,而是身份。第三、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2、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侵占”与“挪用”的根本区别在于财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行为人是否想归还和是否归还得起。本案中公款所有权已经转移,客观上李某不想“还”,也无能力还。在庭审中,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是站不住脚的。
(二)再看王某。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案中的公款不是王某单位的,也不在王某控制范围,王某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王某也不构成包庇罪。刑法第311条的窝藏包庇罪系选择性罪名,这类罪的定罪原则是,行为人只要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有几种就列几种,公式为:“行为+罪”。但无论几种行为,仅构成一罪。在本案中,王某仅仅为李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而未“作假证明包庇”,相反,王某被抓获的当天,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因此,王某只有“窝藏”,没有“包庇”,只能定窝藏罪,不能定包庇罪。
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中,李某及其辩护人作了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王某及其辩护人,作了包庇罪的辩护,并请求法庭判缓刑。法院经过合议,驳回了二人的辩护意见。近日,某法院判决,李某利用会计职务处理单位钱财的便利条件,以骗取的手段取得单位现金及存单共计372400元,数额巨大,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仍帮其逃匿隐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李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有期徒刑2年。作者:新疆阜康市检察院张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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