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5日下午,镇雄县龚某之女随龚某之母到地里看庄稼,途经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一电站香老地堰沟时,被堰沟边上的石头绊倒掉进沟里溺水身亡。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沿途沟渠边上设有警示牌。
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以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要求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女儿溺水身亡的各项损失391474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以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责任判决赔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沟渠部分沟段是敞开的,部分是封闭的,沟渠边上设置了警示牌标志。根据照片证实的事实,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使用沟渠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提示注意义务。龚某之母到地里看庄稼,让未成年的龚某之女一同前往,负有管理和保护龚某之女的义务。龚某之女途经堰沟沟段时不慎溺水死亡,与龚某之母未履行好管理和保护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龚某之母负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龚某之女死亡不负有过错责任,但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沟渠使用管理者,属于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较为合理。根据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确定由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龚某人民币60000元。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沟渠的另一功能是沿途村民用于人畜饮水和灌溉,其他使用人员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表明沿途村民对沟渠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请求其他使用水源的人员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作出“(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龚某人民币60000元,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民、法人对生产生活中管理使用的设施负有安全防范责任,对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施的适当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是应尽的日常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保护,是父母及其委托的监护人的责任,不让未成年人进入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区域或必须进入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是监护人的义务。在没有过错的损害赔偿争议中,各方应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妥善协商,了结争端,平静心态,和谐生活。
作者:云南省镇雄县法院 胡庆松 云南省镇雄县政法委 武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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