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鲁甸县法院审理一起兄弟二人共同盗窃案,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其弟沈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其哥沈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沈有与汪某(另案)预谋,准备晚上盗窃昭巧二级路二工区施工工地钢筋。晚上10时许,被告人沈有电话邀约被告人沈清,并驾驶着向他人借来的小卡车,与沈清、汪某一同驶往昭巧二级路二工区施工工地,到达工地后。汪某和被告人沈清先下车,把成堆的钢筋分解成小圈,分解结束,电话告知被告人沈有,沈有便把车开至盗窃地点将分解后的钢筋装上车后,三人拉着钢筋逃离现场。返回家途中,沈有在停车关门时被追赶的人当场逮住,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沈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当天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二被告人指认和参与称重,被盗物品净重1178市斤。通过鉴定,该物品价值2798.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了失盗主。
鲁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有、沈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有参与预谋,并邀约沈清参与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沈清有投案自首情节严重。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鲁甸法院 冯国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