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2012)彬民初字第00760号
案情: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购买陕AKJ711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17013元,已使用三年。2011年4月30日原告员工葛某在被告酒店住宿时,根据酒店保安指示,将车停在酒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案件未侦破。依据酒店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
被告陕西金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的酒店住宿属实,但被告酒店内部未设停车场,也未收费,原告将车停在酒店门口人行道上,不在酒店管理范围之内,且住宿票据上亦注明“车辆安全自负”,故原告因车辆被盗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服务合同书,保安强军鹏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看车,不是被告安排,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彬县华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强军鹏是其公司员工,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第三人未指示,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承担责任的义务。
审判: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原告人员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不包含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在停车时经被告保安人员指引,但其明知停车地点是人行道,而非被告内部停车场,不属于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内部场地,故被告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另被告未对停车单独收取费用,对车辆的丢失,亦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其保安证言承担责任,证人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证言对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驾驶员葛某等一行4人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陕AKJ711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住宿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驾驶员在被告保安指引下将车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前的空地上,该处空地虽然不是专门停车场地,但被告保安陈述其上夜班的主要职责是看管酒店门口停放的车辆,故应认定在该被告酒店门前空地停放的车辆实际处于被告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被告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原告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被告虽抗辩其在给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中亦注明“车辆安全自负”,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方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其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因被告酒店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原告丢失车辆的相应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亦未向被告索要停车凭证或质询被告其将车辆停放被告酒店门前有无不妥的意见,对车辆的丢失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承担部分责任。因原、被告就车辆丢失均有过错,均未尽到自己谨慎注意义务,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车辆损失50%。对于被盗车辆价值,参照陕西邦合二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表中记载的该车残值5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认为应当由被告陕西金地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陕AKJ711号桑塔纳轿车损失赔偿款26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人员入住被告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不包含车辆保管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在停车时经被告保安人员指引,但其明知停车地点是人行道,而非被告内部停车场,不属于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内部场地,故被告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另被告未对停车单独收取费用,对车辆的丢失,亦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其保安证言承担责任,证人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证言对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处理意见。
第一,原告驾驶员将车辆停放于被告酒店门前空地上,虽然是经被告保安指引,但该停车点并非被告宾馆内部场地,亦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取费用。被告员工也未作出承诺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对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车辆的丢失,亦无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与本案情况相符,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最后,笔者在这里也要善意的提醒一下在酒店、宾馆停车住宿的顾客,在以后选择中应当注意商家是否有固定的停车场,或专门人员来看管车辆,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自己的住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陕西省彬县法院:刘启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