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纷案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李某在开庭前提交了委托方某作为公民代理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方某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取消了方某的公民代理资格。
多年来,在民事、商事、行政诉讼中活跃着大量的职业公民代理人,其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代理以“利益”为作为追求目标时,开始显现公民代理的弊端,例如,大部分公民代理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法律素质涵养较低,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吹嘘自己的能耐,“包打赢”官司等,诱导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给当事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有部分公民代理人利用代理机会将其对法院、法官的不满情绪传递给新的案件当事人,严重干扰法院审判秩序等,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新民诉法的实施为法院审查公民代理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纷案责任纠纷中,原告李某在开庭时候前,向彝良县人民法院牛街法庭提交自己聘请的方某以公民资格的代理手续,在庭前的资格审查中,承办法官经询问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发现方某既不是原告李某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也无原告李某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遂依法了取消方某的代理资格。(彝良法院 曹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