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年5月5日,原告康某与被告郎某签订《私人建房主体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郎某将泼机镇私人建房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康某。修建包括房屋主体工程修建及外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共五层;整栋房屋建设所在施工中工具,甲方概不承担;甲方必须现场监工,如发现有问题,当场改正,否则过后乙方概不承担一切责任。乙方以每现浇完板一层,甲方该支付计算每层款项90%的费用给乙方,其他款项10%在拆箱后支付,最后层完工的10%在所工程全部完成一次结算付清。基础工程现浇完时甲方支付乙方人工费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康某进行施工,郎某支付康某工程款人民币140500元。当房屋修建到第五层时,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康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诉求解决,于2012年4月以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的多少争议太大为由书面申请对被告郎某发包给康某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质量问题可否修复使用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资质评估。为此康某预交鉴定费8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后,被告郎某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反诉,同时书面申请对被告郎某发包给原告康某承建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郎某为此预交鉴定费4000元。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后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房屋工程质量部份不合格。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修复使用。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为138383.50元(不包括基础造价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2860.80元。
法院认为,双方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解决处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部份的合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郎某给付原告康某工程款人民币17883.50元,赔偿原告康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康某自行撤回其施工设备,被告郎某不得阻止;由原告康某给付被告郎某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修复损失人民币12860.80元,鉴定费4000元。田 华 镇雄县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