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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引发的纠纷

发布日期:2013-4-6  查看次数:2218 来源:云南  作者:

 
 
 

近日,鲁甸法院审结一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引发抚养纠纷案件。

鲁甸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与被告陈B系亲姐妹,双方关系一直较好。1998农历817,被告陈B将生下第二胎的女婴,交由原告陈A带回家中抚养,并取名为徐某某,但原告已有两个小孩,未能依法办理收养手续。2004年,徐某某到了读书年龄,为了方便孩子读书,原被告双方商量让徐某某到被告住处读书。2005315,被告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头山镇派出所为徐某某办理了落户手续,并在户口登记卡上将徐某某取名为贾某某。

鲁甸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政策。本案中被告将刚出生的婚生女送给原告收养,而原告已有两个子女,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人条件,原告与收养女儿徐某某之间虽然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双方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该事实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小孩贾某某的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二原告抚养的小孩贾某某已满六年,且二原告收养贾某某是出于人之仁爱的本性。虽然,二原告与收养女贾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但在抚养期间二原告对贾某某的教育成长付出了一定费用和心血,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费用的补偿不以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为前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鲁甸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B、贾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陈A、徐某经济补偿费用15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另据原告陈A陈述,1998农历817,陈B生下一女婴,夫妻二人嫌弃又生育了一女儿准备遗弃。原告陈A刚好遇见,看孩子可怜,即与二被告商量收养女婴一事,被告夫妻二人当即表示同意。

(作者:鲁甸法院  段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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