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张某(女)向我院起诉:丈夫生前曾以被告王某姘居生活,原告发现后,夫妻间经常为此事发生激烈吵闹,迫于家庭和外界的压力,丈夫才向被告王某提出断绝来往,最近丈夫发生车祸致死,原告收拾遗物时发现丈夫生前曾与一个姓王的女子签订了一份中止“朋友”关系的协议和以被告王的名义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及丈夫与被告的合影照片。于是,原告遂以被告王某所得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且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是向我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10万元所谓的“青春补偿费”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非法所得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张某。
法官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被告王某作为“第三者”与原告丈夫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而被告王某的这种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因为她所得的10万元是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的侵权理论,应由原告张某的丈夫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后再向被告王某追偿但本案中,原告丈夫已遇车祸身亡,已经不能行使该权利,因此,原告张某作为被侵犯权利者向被告王某追偿于法有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孙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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