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覃成士与被告黄志轩达成耕牛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将一头水牛卖给原告,价钱为6800元,以现金交易,原告付款后原告在金城江区白土村解放屯把牛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叫被告将牛牵送到原告家。
在途中,牛多次挣脱牛绳逃脱,均被被告追回,当牛牵至德庆村上屯时,牛再一次挣脱,因牛跑远无法追回,牛丢失后,原告当晚随被告一起找牛,次日原告又请了6人并雇佣小车先后前往白土德新村、六圩板坝村及宜州市德胜镇等地等地协助被告找牛,找了三天无果。
由于得不到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牛款6800元及误工费1050元和请车费600元,共计8450元。双方曾到白土乡司法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退还5000元给原告,如果找得到牛,被告要牛则将全部牛款退还给原告,并约定5天内退还5000元给原告,退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退还所承诺退还的款项给原告,因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争议焦点:
由于双方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未能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由被告送至原告住所地交付,还是由原告到被告的住所地处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买卖标的物丢失的损失由谁负责?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买卖耕牛的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意外,致使买卖的标的物耕牛逃脱后丢失,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未能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由被告送至原告住所地交付,还是由原告到被告的住所地处交付,双方在合同约定方面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3项规定、第141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交付耕牛的地点,即牛场为履行地进行交付,但原、被告到牛场后,被告将买卖标的物耕牛牵出牛场后并未直接交给原告自行牵走,而是牵着牛与原告一同往原告家方向走,直至牛逃脱前牛的控制权一直掌握在被告手中,所以该牛可视为尚未交付原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双方经调解已达成了一直协议,只因被告逾期不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才诉至本院。由于双方在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机构组织进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调解意见约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黄志轩退还给原告覃成士购牛款人民币5000元;驳回原告覃成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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