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巧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在其承包山上放牧,对其种植的果树和撒种的优质牧草全部损坏,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法取得的《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均包括了双方争议的林地。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对该同一块土地都享有使用权,双方所办理的相关证件都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定宣判后,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维持原裁定。
人们在生活中,有时难免产生纠纷,对纠纷的解决应依据法律规定,找准解决问题方法及解决的部门,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由法院解决。只有依理依法,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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