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为他人担保贷款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2008年12月29日,杨某向巧家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六万元, 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巧家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在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杨某发放了贷款。杨某得到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信用社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杨某均未依约归还借款。
案件起诉后,因借款人杨某下落不明,原告信用社放弃对杨某主张权利,只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应诉辩称:杨某向信用社贷款时, 自己在银行也有贷款,其作为保证人其实并没有担保能力,不具备担保条件,只是签个名字,信用社在保证人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就为杨某办理贷款不符合规定,保证人无履行能力,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要借款人杨某到庭应诉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用社不应放弃对杨某的诉讼主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交收入证明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被告刘某自愿为杨某贷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及保证合同上签名认可,担保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现保证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与是否应该履行义务没有关联。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巧家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八万余元。
寄语:许多人并不真正理解担保中的保证责任,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率性而为或讲义气为熟人或朋友贷款进行担保,但许多人贷款人反而却不讲义气、不顾亲情,得到贷款后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的是经营不善,这还可以理解,然有些是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却要贷款消费的,更为甚者是贷款挥霍、有钱也不还的人,最后导致保证人自己不但官司缠身,还要遭受要巨大经济损失。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担连带责任保证或是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债权人均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单独承担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在为他人担保贷款时一定要谨慎而为,最好在了解贷款人的还款能力、为人秉性及相关情况后才进行担保。
作者: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吕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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