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任某(男)与梁某(女)是初中同学,关系非常好,因在高中时就读不同的学校而分开,并逐渐的失去了联系。某天,任某去县城办事,在路上偶遇梁某,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后来,双方通过联系发现彼此都还没有对象,任某觉得梁某是自己初中玩的很好的朋友,对其性格也比较了解,况且现在梁某已出落的亭亭玉立,便对她开始了猛烈的爱情攻势。梁某则自从在路上偶遇帅气的任某就开始对他暗生情愫,两人不久便坠入爱河。并在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并生有一女。不幸的是在女儿三岁那年,任某在外出办事的路上被汽车撞伤,医院诊断为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一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车祸发生后,梁某一直在医院护理,并向丈夫家人表示愿意一直照顾任某。但后来任某的母亲考虑到儿媳和孙女今后的幸福,劝梁某趁年轻赶紧改嫁,但梁某一直不同意,并说今生不再嫁。任某的母亲实在没办法,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任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任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某由梁某抚养,任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9元,从即日起付至任某某18岁止。
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任某之母带其儿子离婚在法律上属于无权代理。由于任某车祸后成了植物人,丧失了辨认、识别能力,任某的母亲便带替他进行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不能单独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为其设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梁某应为任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本案中梁某未放弃监护权也未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因此,任某之母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任某之母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其代理任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属无权代理。
若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即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为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本案来讲,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任某之母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诉并不体现梁某的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作者:鲁甸县人民法院 毛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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