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受理了一件离婚纠纷案件,王某(女)与张某(男)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与朋友去酒吧,认识了酒吧上班的李某,两人一件钟情,很快就走到一起。张某为了二人能经常在一起幽会,就在酒吧附近租了一间房子供他与李某幽会。好景不长被妻子王某发现,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张某他人同居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于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最终判决准予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对其在财产分割上适当多分,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释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指在与一方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后,又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将婚外情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相互混淆。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为此,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能够据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一个关键情形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何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共同生活在三个月以上可以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婚外情只有进一步发展到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可以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若以夫妻名义相称,外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则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虽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同居并不“持续、稳定”,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而法院最终没能支持王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要追究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责任,可从居住地的邻居里、物业公司证明、双方的通信记录、日记、过错方自认等多角度展开调查取证。
鲁甸县人民法院 高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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