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
被告:某世纪基业公司
2007年3月14日,万某代表世纪基业公司与赵某签订装卸运输合同,约定世纪基业公司货物到达后通知赵某,赵某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车辆卸车,赵某承诺世纪基业公司每天的卸车能力5个车皮10个集装箱,世纪基业公司向赵某支付卸费5元/吨,费用按月结算。世纪基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结算装卸费。2007年11月底,赵某找原告郑某等人到世纪基业公司结算,结算后,赵某再发给原告等人。2008年10月21日,原告郑某到某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12日其与世纪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世纪基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赵某与世纪基业公司签订了货物装卸、运输合同,赵某负责组织人员装卸世纪基业公司的货物并负责与世纪基业公司结算卸费,赵某负责发放其组织人员的装卸费,赵某与世纪基业公司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赵某组织的装卸人员,由赵某发放其装卸费;原告提交的世纪基业公司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世纪基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者:鲁甸县人民法院 毛智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