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在离家10公里的小学任教,为上下班方便,于2007年5月在A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飞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给付价款2240元,A商行将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随车交给杨秀,保修卡中“三包”的内容记载如下: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
两年后,杨秀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中,前叉突然断裂致杨秀跌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杨秀要求A商行和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赔偿,A商行认为,这是质量问题,应该由生产厂家赔偿;而生产厂家辩称:杨秀及A商行提供的说明书和合格证是“B”型飞兔商标,而其电动生产公司的是印有“C”型飞兔商标的电动车说明书和合格证为由拒绝赔偿。
经查证,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7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飞兔商标,杨秀提供的“B ”型飞兔牌电动车的说明书和保修卡上面的商标、生产公司的地址与国家商标局核准电动车生产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证明上的商标、地址是一致的,故可认定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且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杨秀购买的飞兔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该车在三包期间内前叉断裂,致杨秀骑车时摔倒受伤,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因此,A商行和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杨秀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且负连带责任。云南省鲁甸法院 孙继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