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4日,吕某驾驶一运输型拖拉机在当地公路上与原告向某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向某身受重伤。后经鉴定,向某为8级伤残。事发时,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吕某持公安机关颁发的B2驾照但无拖拉机驾驶证,其拖拉机已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9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某提出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也在保险期内,所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吕某持有的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运输型拖拉机,拖拉机驾驶证应由《农业机械》部门颁发。因此,在此次事故中的驾车行为应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未免除其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经计算核实,判决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某102866.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068.62元由吕某承担30%即3620.59元,肖某其他诉讼请求则被依法驳回。云南省鲁甸法院孙继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