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光明发现张某与其同居女友关系不正常后,即叫上被告人刘元向张某讨说法,进而索要所谓精神损失费,因触犯刑律被逮捕。6月25日,陕西省城固县法院对这起敲诈勒索案依法宣判,判处黄光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刘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人接到判决后追悔莫及。
2012年12月3日中午,黄光明发现张某来找和自己同居的女友后,就打电话叫刘元来帮忙,刘元等人到城固县医院对面巷口后,黄光明将刘元等人领到其女友租住房处,黄光明将张某堵在屋内,随后黄光明、刘元等人对张某脚踢拳打、逼问张某同其女友发生过多少次性关系,后黄光明以张某和其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让张某给自己赔偿叁万元精神损失费,张某说没钱,黄光明威胁说没钱写欠条也行。黄光明随后口述欠条内容,让刘元打好欠条草稿,让张某按照草稿内容自己抄写了一遍。黄光明拿到欠条后,让张某去找钱。同年12月6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光明随即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光明伙同被告人刘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光明、刘元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因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黄光明纠集他人参与,并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刘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加之,刘元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
作者:城固法院 袁青锋 王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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