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受害人亲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新、覃景云、覃景万给付保险金60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陈新、覃景云、覃景万诉称,2011年2月1日,宜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为覃永久(系陈新之夫、覃景云和覃景万之父)等622名员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金额3600元),保期一年。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列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身故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1年11月15日,覃永久驾驶无号“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城西往城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宜大道城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黄桂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覃永久跌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覃永久与黄桂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付保险金63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覃永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范围之内,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投保人覃永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覃永久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以该事故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义务,并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巳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陈新、覃景云、覃景万赔付覃永久因交通事故身亡的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于是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余志刚 唐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