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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工伤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属性

发布日期:2013-7-3  查看次数:2254 来源:云南  作者:罗天华

 
 
 

【案情】

被告汇利公司于2006年雇佣原告何德银从事打钻和爆破工作,每月工资为2010元。被告汇利公司未组织原告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2009916日,原告何德银到医院体检被查出患有职业禁忌症,2010 412日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623日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1016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随后原告何德银找到被告汇利公司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汇利公司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原告何德银又多次找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11125日,原告何德银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汇利公司从2008121日起一直为原告何德银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购买工伤保险,每月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为2010元。原告何德银起诉被告汇利公司、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定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何德银与被告汇利公司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汇利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何德银体检被查出患有职业禁忌症,诊断为矽肺叁期,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提出与被告汇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汇利公司应向何德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定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汇利公司为原告何德银购买工伤保险,并没有与原告何德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恰当。原告何德银的工伤属叁级伤残,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不是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该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胡德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被告汇利公司未组织原告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就此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其他赔偿项目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

第三意见认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汇利公司未按规定对原告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其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汇利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不当之处,第一意见认为应当由汇利公司向何德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定费,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支付标准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长期待遇的支付途径,依然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中,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一次性长期待遇,而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意见与《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应不予支持。第三种意见中,认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支付主体,参加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汇利公司未按规定对原告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对此种情形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此要求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笔者对本案的处理,阐述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何德银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德银与被告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利公司为原告何德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汇利公司未组织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原告何德银被查出患有职业病禁忌症,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何德银被查出患有职业病禁忌症,已经工伤认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叁级伤残,应当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本案原告何德银不存在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情形,因此不能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何德银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被告汇利公司未组织原告何德银进行岗前体检,依法应承担上述行政责任,但不能因此推定汇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从而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何德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者应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诉讼地位

工伤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现以责任保险中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与工伤保险作比较,说明工伤保险与交强险具有哪些共同的性质:(一)投保的强制性。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他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义务,这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的性质相同,都是法定的义务。(二)保险的目的性。工伤保险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功能。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间接上均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交强险分散了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风险,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三)强制支付义务。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九种情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垫付)及追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四)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即使工伤职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无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当然这并不表示工伤职工可以不承担因其违章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违纪职工应承担的义务。

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基于工伤保险具有上述责任保险中交强险的四种性质,在审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要求经办机构参加到诉讼中来有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就本案而言,原告何德银可依法起诉被告汇利公司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定项目直接向原告何德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当然,原告何德银也可直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汇利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文中人物,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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