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9日程永祥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家属楼工作期间发生了一起一死二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冯学成)死亡,程永祥严重残疾,王宝弟重伤。事故发生后程永祥分别向原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申请,请求对企业隐瞒重大劳动安全重大事故事实给予调查和依法处理。
然而这三部门都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给予拒绝;不给书面答复。无奈程永祥于2006年5月15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湖滨区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审理,后经程永祥多次向该市各部门主管领导反映,在领导的关注下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2)湖行湖字第113号裁定书,以程永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由于该案的承办人曾多次参加与程永祥有关的其它案件的审理,具有依法自行回避本案的情节而不回避。程永祥认为:程永祥于2006年5月15日起诉后,湖滨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任何处理,2012年12月17曰的诉讼是请求对以前末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并不是重复起诉,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未经开庭即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2013)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称其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对程永祥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
程永祥对此裁定仍不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第(二)条第(7)(8)项及劳动部、劳办发[1995]71文第十八条、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四章的规定:原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分局都有对本案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而三部门均不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程永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两级人民法院以程永祥系再次起诉为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程永祥将本案向三门峡中院提出申诉,而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三行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程永祥认为此行为违 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法律相关规定及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研究决定,严重剥夺了相关依法享有的诉求权,致使程永祥的合法权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一) (八)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条(一)(二) (四) ( 五) (六) 规定请求党政法定部门主管领导依法责令再审人民法院对本审依法再审,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陈爱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