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的黄富庆,向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旋公司)供应煤灰,双方经结帐后,金旋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予给付,黄富庆在向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金旋公司给其支付尚欠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交易所签的合同中,没有对货款逾期支付约定利息,由此不支持黄富庆的这一请求。
2012年5月14日,黄富庆与金旋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黄富庆)向需方(金旋公司)供应黑色粉煤灰,价钱90元∕吨,具体交货时间及需量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供方凭需方地磅、化验报告单及粉煤灰的全额运输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次月月底到需方财务部结算上月煤灰款。
合同签订后,黄富庆自2012年5月9日开始向金旋公司供应煤灰,至同年12月底,共向金旋公司供应了煤灰13559.57吨,经双方结算,金旋公司应付给黄富庆煤灰款1220361.3元,由于该公司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却只给黄富庆支付煤灰款440588.39元,尚欠煤灰款779772.91元未付。
2013年5月6日,黄富庆经多次向金旋公司追讨尚欠煤灰款均无果之下,遂将金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旋公司给其付清尚欠煤灰款779772.91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11995元。
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黄富庆与被告金旋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煤灰款779772.91元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煤灰款巳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其支付逾期煤灰款利息11995元,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这一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椐据上述情况,该院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了由被告金旋公司给付原告黄富庆煤灰款779772.91元、驳回原告黄富庆要金旋公司给其支付逾期煤灰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判决。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文斐 韦京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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