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郭炫斌 陕西报道 家住西乡县沙河镇的胡金山,在一九八六年十月因奸淫幼女罪被西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九九0年十月被假释。
胡金山对本案在服刑中就一直开始申诉,西乡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八年复查维持原判。胡金山仍然不服,又多次向该院、省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以及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时经县、地、省高院多次复查,均作了维持原判的复查决定。
胡金山在申诉中称:“当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妻诬陷,检察院、法院威吓,致使本案成为冤案,使他蒙冤多年。他以没有强奸事实,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实为由,向几级法院、检察院分别提起申诉”。他的申诉历经了27年之久,如今,他仍在不断的为其申诉。
案情讲述
被告人胡金山奸淫幼女一案,当年由西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西乡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6日,作出的西法刑判字(1986)第67号刑事判决书裁明:“被告人胡金山一九八0年七月被招与刘先平结婚,二人共同抚养刘先平与前夫的子女。自一九八五年冬天以来,胡金山利用其妻外出之机,多次奸淫养女刘××。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时许,胡金山乘室中无人,以察看皮肤病为由,让刘××脱下裤子,再次对其实施奸淫,适逢其妻回家发现,当场斥责了胡金山的犯罪行为,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山无视国法,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岁养女,已构成奸淫幼女罪。被告人胡金山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胡金山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遵守监视,劳动积极肯干……。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13日,以(1990)铜中法刑减字第4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金山准予假释。胡金山于1990年10月26日被其释放。
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胡金山因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86)第67号刑事判决的申诉,经调卷进行审查后,于1996年6月21日,以(1996)汉刑二通字第11号作出其驳回申诉通知,认定:“胡金山在接受侦查、预审和开庭时均认其事实。该法院认定其刘先平及被害人刘××的直接证明,供证一致。认为胡金山的申诉企图推翻原判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胡金山对于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6)汉刑二通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实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9年11月30日,以(1999)陕刑监字第8号作出驳回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认为,胡金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3年12月24日,胡金山再次向西乡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3年12月25日立案复查,于2004年3月24日以西检控字(2004)07号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复查人认为:“本案虽经县、地、高三级法院复查,均作了维持原判的复查决定,但在多次复查过程中均未调查当时的受害人刘××。受害人证实胡金山奸淫幼女是事实,由此害她流落他乡多年,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勉强成婚,十几年有家不能归。要不是家庭负担太重,路途遥远,她一定要回来和胡金山当面对质”。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维持原判的复查决定。
2004年6月7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申通[2004]02号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对“申诉人胡金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抗诉条件,驳回胡金山的申诉”。
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刑监字第84-1号对“胡金山以没有强奸事实为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作出了驳回申诉通知。
胡金山仍然坚持自己的理由,不断的信访、申诉。西乡县公安局于2007年8月3日,以胡金山涉嫌非法上访作出其传唤,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其监视居住决定。
记者据胡金山讲,他于2007年8月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关押到看守所,10月29日下午17时被释放,释放时故意不给释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