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韦某父子连带赔偿给潘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8余万元。
2012年8月14日凌晨,韦高(1990年出生)驾驶父亲韦家陆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龙某等三人由金城江区文体路向西站行驶。当日凌晨2时许行至联通公司转盘路口时,撞上韦雄开搭载妻子潘芳对向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韦雄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芳、韦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高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张嘴通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雄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月9日,韦雄开的父母、妻子、女儿四人将韦高、韦高的父亲韦家陆、保险公司诉至金城江区法院,称韦雄开死亡给他们造成各项损失共543804.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122000元;韦高赔偿余下部分的90%即379624.10元;由于韦高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韦家陆,韦家陆将其车辆借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韦高驾驶,应对韦高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韦高辩称,其未经父亲韦家陆的同意使用父亲的摩托车,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其均予认可。
被告韦家陆辩称,一、原告请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二、被告韦高在本案中应承担70%;三、事故发生后,韦家陆已多方借款代韦高支付了55000元,已经尽了最大能力,剩下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不足则由韦高自行承担。韦家陆虽为摩托车车主,但并非同意韦高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近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高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未按交通标志指示线路通行;韦雄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雄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韦高按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韦家陆系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帮对韦高无证且醉酒后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家陆辩称韦高未经其同意使用该车辆,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法院确认共计为493804.56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余下371804.56元,由韦高承担70%即260263.19元。由于该事故造成韦雄开,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据此,被告韦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80263.19元,扣减已支付的44579.56元,还应赔偿235683.63元,被告韦家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下判决:一、由被告韦高赔偿给四原告因韦雄开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683.63元;二、被告韦家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韦高和韦家陆均没有提起上诉。日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