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巧家法院审结一起农村建房引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房主发包工程时未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建筑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工人受伤致八级伤残,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22725元的赔偿责任。
房主张某未审核建筑资质,将农村自建住房以总工程款21500元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侯某承建。侯某召集原告杨某等人参与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饮酒后在三楼开吊机吊水泥砂浆过程中,因没有关闭电闸开关导致吊车冲翻支架,从高空摔下受伤。杨某的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7998元。经鉴定,杨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杨某将承建人侯某、发包人杨某诉致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88320元。
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侯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施工中的安全负有注意和保障义务,对杨某的伤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被告侯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损失31260元。被告张某在发包工程时,选任没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判决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损失22725元。杨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喝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在开吊浆机械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自已从三楼楼面跌下摔伤,其本人应承担了相应过错责任。
法律解读: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农村自建住房的修建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侯某,侯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侯某召集原告杨某等人参与施工,其起到联系、组织施工、管理的决定作用。因此侯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说杨某与业主张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还是判决由张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张某作为业主和最终的受益人,在发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核承建人资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某在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侯某,其存在选任过失,对施工未做好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杨某受伤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作者: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何有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