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向某骑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使,与相对而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骑自行车的吴某当场死亡,坐在吴某后面11岁的弟弟受伤。事故发生后,向某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即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某无证行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骑自行车的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无证驾驶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遇相向行驶的车辆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得规定。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某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是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向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向某因为其逃逸行为,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责任认定根据型逃逸。
据此,向某发生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已作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云南省鲁甸法院 孙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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