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郭炫斌 重庆报道 近日,王公禄向记者投诉反映,2004年12月25日,他的家属农民工徐光群在本社的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于中午班组安排的吃饭时间,徐光群回附近家里吃了午饭返回车间继续工作,走进车间的一梯坎上滑倒,并摔倒在梯坎下面的窑车上受伤。之后,巴南区劳动局以徐光群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在工作场所等为由,认定为不属于因工负伤。造成他因此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申诉,以及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和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希望能得到公正。
案情回顾
徐光群不服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1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徐光群诉称:被告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原告受伤的地点应当是在第三人重庆石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徐光群的受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一审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314号工伤认定决定。
徐光群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6)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光群在上诉中称:1、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石峰建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徐光群系该厂的工人,与该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中午回家吃饭是人的正常生理及生活需要,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组成部分。3、上诉人是在车间内的梯坎中间滑倒在梯坎下面的窑车上受伤,受伤的地点应是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石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证明上诉人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综上,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吃了午饭后来到车间内不慎摔伤,属于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书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424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来,徐光群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以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她以此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以(2007)渝五中行申字第32号作出维持原判的通知书。徐光群在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主要理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2月19日以(2009)渝高法行申字第45号作出驳回通知。
记者据调查了解,农民女工徐光群在本社的一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了三年,公司实行的三班制,每班连续工作八小时。2004年12月25日,徐光群的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期间中午班组安排的吃饭时间,徐光群回附近家里吃了午饭返回车间继续工作,已走进车间的一梯坎滑倒,并摔倒在梯坎下面的窑车上受伤。这一事实写在工作鉴定申请表里,公司老板签了字也加盖了公司圆章。后来,到巴南区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区劳动局根据工伤局保险条例十四条认定为徐光群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在工作场所,也未从事工作的预备性和收尾性,不属工伤。徐光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应当属于工伤。
徐光群在申诉中所持的理由:1、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就是工人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内,徐光群是早上八点上班,下午四点下班,受伤是中午12点半,这明明是属工作时间内,为什么认定不属工作时间,期间中午吃饭是由车间班组统一安排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公司并没有规定工人在连班期间吃饭不算工作时间还是要扣出工作时间。2、在工作场所内,徐光群是在车间的梯坎上摔在窑车上受的伤,车间是工人工作的地方,怎么不属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规定要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受伤,所以徐光群属工作场所内受伤。3、徐光群是从早上八点开始工作,预备性也就是在早上八点或八点以前,受伤是在中午的12点多钟,怎么能认定还没有从事工作的预备性,徐光群的下班时间是下午四点,收尾性也就是在四点或四点以后,徐光群受伤时还没到下班时间和收尾性阶段,又怎么能用得上与受伤时间不相关的收尾性这条来认定。徐光群认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实属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