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驾驶自己的轿车由昭通驾往成都方向,车内坐有李某之妻肖某、儿子李某、岳父母共4人。当天中午13时12分许,车行至水麻高速公路216公里处,因一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致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此通道内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导致轿车内5人全部死亡。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所驾驶车辆在进入服务区进行了制动减速后距离碰撞物属于超速行驶。万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服务区通道上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此事故发生。驾驶员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李某、等4人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李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自己没有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时,采取的临危措施不当,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某和其妻肖某、儿子李某均已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李某1承担。被告一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而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造后的临时通道不及时疏通,造成恶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没有将车辆停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交通警察一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一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故已经20多天才进行的勘验得出结论。开庭审理中,依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和事故发生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交通警察一大队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完全不符,而且原告、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和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已经确认采信,所以交通警察一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76004.31元,由被告一大队赔偿354789.21元,由被告李某1赔偿191212.1元。由被告万某30003元。
被告一大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云南鲁甸法院 孙继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