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姚某自愿偿还谭某借款25000元。因姚某未自觉履行,谭某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姚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姚某妻子韦某在银行有存款8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不是生效调解书的当事人,调解书没有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没有法定程序追加韦某为被执行人,对韦某的银行存款,法院不能采取冻结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可冻结其妻子韦某的银行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即不管夫妻双方各自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款都属夫妻共同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综上,韦某虽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也未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追加韦某为被执行人。但该笔存款,应属被执行人姚某与韦某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冻结,并及时通知韦某。如韦某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属于个人财产,法院应予解除冻结。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韦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