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龙树法庭受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2013年3月张某搭乘本村李某的车一起去上街,当李某驾驶摩托车到龙树村罗家湾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使双方的车辆受损,张某和李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住院25天,伤残等级10级,住院治疗费15627元,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李某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6740元。该案件经法官调解,各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某也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搭车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无因管理,驾驶人是否应该对搭车人承担责任,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一、对于驾驶人有责任的情形。
好意者“学雷锋”的行为虽然值得鼓励,但并不能排除其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好意者在乘载他人行车过程中,应谨慎注意以确保搭乘人的安全;应对车辆的状况及行车路线有充分判断,如果未尽到作为驾驶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形。
交通事故是由其它机动车辆造成并逃逸未破案的情况下,如果“好意同乘”车辆的驾驶人已经履行了高度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或侵权人承担责任,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在事故中搭乘人有可能也有过错,笔者认为其应该对事故结果承担部分责任。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完全由于搭乘人的原因而造成车祸导致受伤的,或者在明知好意人疲劳、酒后驾车、无驾照,或明知车辆超载,或明知车辆安全状况不佳,或在乘车时不系安全带等情况下搭其便车的,应视为搭乘人对自己的安全利益未尽注意义务,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丁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