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范某之夫赵某驾驶自卸货车装矿,停车装矿处为陡坡路段。在装满矿后,赵某上车准备将车开走,在驾驶室车门未关闭,车辆未点火启动的情况下货车开始加速向前移动,在前行49.5米后向左侧翻,赵某被货车压在车下面当场死亡。因赵某家属要求对事故原因、经过、性质进行调查,县政府派出公安、安监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路外交通事故。赵某在被告某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为赵某,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各项损失19.7万元。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赵某发生路外交通事故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明确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未规定投保人也可以转换为“第三者”,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包含投保人。根据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是被保险车机动车的驾驶员,亦是投保人,其对车辆运行风险具有预见性和控制力,其在未关闭驾驶室车门、未点火启动的情况下移动货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死亡结果系其本人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不能将其纳入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赵某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赵某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死亡。因此,在发生本次路外交通事故时,赵某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故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范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赵某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遂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罗伯刚
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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