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先与罗安兵系姐弟关系,1997年10月26日,罗安兵出具《借条》向罗安先借款4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安先现金人民币4000元正,大写肆仟元正。每月按3%利息付,从97年10.26起,用到不用止。此条,罗安兵。”。1997年12月21日,罗安兵又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欠罗安先人民币9640.00元大写(玖仟陆佰肆拾元正)。欠款人罗安斌。”
2013年6月20日,罗安先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安兵偿还借款本金13460元及从199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兑现时止的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兑现时止的964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1997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文书名称虽是“借条”。但其内容是“今欠罗安先人民币9640.00元大写(玖仟陆佰肆拾元正)……”落款称谓是“欠款人罗安斌”。原告接收该文书时未对其内容和落款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文书内容和落款。按照文书记载的内容和落款,被告1997年12月21日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双方对此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640元未予给付。且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在金额是4000元的《借条》之后,按照人们在经济交往的习惯做法,1997年10月26日的借款4000元应已结算在1997年12月21日的9640元欠款内,不应重复计算。被告1997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文书未注明给付日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964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文书未载明是否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付起诉前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罗安兵偿还原告罗安先人民币本金9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兑现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安先的其它诉讼请求。秦国智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