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维持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损失的终审判决。
2011年3月5日,杨朝兵、张远群与卿建礼、杨正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卿建礼、杨正荣将位于云南省镇雄县罗坎镇建设路32号房1—2层出租给杨朝兵、张远群从事经营活动。每年租金人民币15600元,租期3年,承租人在不影响房屋结构情况下,可根据使用权需要对出租屋进行装修。在租期内,出租人必须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承租人正常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全责。合同签订后,卿建礼、杨正荣委托杨朝芳将租赁屋钥匙交给杨朝兵、张远群对租赁屋装修后进行经营。2011年3月9日,卿建礼同父异母的兄弟卿建明等人以其是租赁房的继承人为由阻止杨朝兵、张远群经营。因无法正常经营,杨朝兵、张远群将租赁房屋钥匙退还杨朝芳。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杨朝兵、张远群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为27725.20元。
2012年5月15日,杨朝兵、张远群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卿建礼、杨正荣赔偿门面装修损失人民币42000元和营利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告卿建礼、杨正荣则认为,其拥有出租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不存在瑕疵,也如约将租赁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卿建明等人阻止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按双方约定,原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其有权收回房屋,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二原告给付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的租金21450元及违约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约定,租期内,二被告必须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二原告正常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负全责。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被告卿建礼之兄卿建明以其对租赁房屋有继承权为由阻止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按合同定,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装修损失按鉴定机构评估的27725.20元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4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按原告起诉金额与评估确定金额的比例在被告间分担,由原告承担2720元,被告承担应赔偿损失的鉴定费人民币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朝兵、张远群与被告卿建礼、杨正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卿建礼、杨正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朝兵、张远群租赁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27725.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朝兵、张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二原告承担人民币2283元,二被告承担人民币657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承担2720元,被告承担5280元。
判决后,卿建礼、杨正荣不服,以其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其进行出租,其与杨朝兵、张远群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没有违约。承租人不能使用出租房屋是第三人以是出租房的继承人为借口侵权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朝兵、张远群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出租人必须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二承租人正常经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全责。按此约定,上诉人卿建礼之兄卿建明以其对租赁房屋有继承权为由阻止二原告经营,致二原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清龙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