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罚款权无限放大,2008年1月后废除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规定。
2011年10月起被告冯某在原告某一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武胜猪场工作,任该场场长。2012年7月底被告冯某将该猪场后备的9头母猪卖给了他人,卖价共计人民币8200元。2012年8月初,原告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认为冯某此次卖猪严重违反了集团规章制度,为严肃纪律杜绝此类事件在各生产部出现,原告将被告冯某开除并处罚金2000元。
原告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武胜猪场诉称:被告冯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36000元和退还罚金,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字(2012)**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卖种猪没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罚金,原告应退还被告罚金2000元。
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冯某在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请示和汇报就擅自销售种猪并隐满事实真相,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然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处理罚金2000元,原告处罚被告罚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应退还罚金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原告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4000元/月×9月),并退还冯某罚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也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蒋婷 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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