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连放羊娃都能判清的一起非常清楚、并不复杂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却用了整整九个月的审理时间。并且违法接受原审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改变原审被告的书面陈述,违反证据采信规则,颠倒案件事实。最终,主审法官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枉法裁判,把明白官司审成了糊涂案,引起了当事人及其知情人的强烈不满和上诉。
好心帮人成被告
梁忠意是陕西省紫阳县利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人豪爽义气,乐于助人,乐善好施,在紫阳县经常做一些善举,无人不知,无人不晓。
最近,他到报社向记者反映了他的在紫阳两起官司的详细情况。并说紫阳县法院民事庭对他的诉讼判决显失公正,枉法判决,使他的经济和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5年前,湖北省蕲春县的许鹏飞经人介绍认识了梁忠意,二人便成了朋友。2008年,许鹏飞来到紫阳,想在在紫阳县承包点建设工程,并请求梁忠意给以帮助。并承诺,如帮助搞到承包工程,就聘请梁忠意为工程总顾问,顾问报酬按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梁忠意为帮朋友,到处奔波,通过熟人多方联系,终于帮许鹏飞以湖北省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到由紫阳县城关镇至金川乡的公路改建工程。2008年3月28日,许鹏飞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帮助他联系到工程的梁忠意颁发了聘书,聘请梁忠意担任该项目工程的总顾问。同年3月31日,许鹏飞代表湖北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阳县交通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许鹏飞还把《协议合同事》复印了一份交给了梁忠意留存。许鹏飞在承包到一千余万元的工程后,为表诚信和谢意,于5月14日,从紫阳县交通局预支的六十万元中,预付给总顾问梁忠意三十万元作为顾问报酬。但许鹏飞说工程尚未结束,先写个借据吧,而没有写收据。就这一字之差,给梁忠意埋下了伏笔。之后二人发生了矛盾,便引发了与许鹏飞的两起官司。一起是许鹏飞翻脸不认人,不承认三十万是顾问报酬,状告梁忠意追要三十万元,说是梁忠意为还账借他的钱;第二起是梁忠意生气帮了个“白眼狼”,把他租赁给许鹏飞的装载机要回,不再帮许鹏飞,便把许鹏飞告上法庭,追要装载机。这两起官司都在紫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理,主审法官又都是同一个人。结果,由于是借条,一审梁忠意败诉。梁忠意不服又将“白眼狼”许鹏飞告上了法庭,两案同一人审理,案件至今还没有结果,第一案连反诉的机会都没有,第二案官司打了9个月之久。最后得到的判决是无结果,梁忠意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清楚官司糊涂判
自从许鹏飞状告梁忠意追要预付给的三十万顾问费后,梁忠意非常生气。他说:“我帮忙给他承包工程,找人协调各方关系。还把我自己购买的一台装载机租赁给许鹏飞使用,一心一意当好顾问。当然,也是想拿到总工程款的3%顾问报酬。但许鹏飞成了“白眼狼”,翻脸不认我这个恩人”。于是,2012年12月27日,梁忠意与妻子王开芳一纸诉状,将许鹏飞告上法庭,
梁忠意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LG936型装载机;2、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赁费565000元。
梁忠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紫阳法院民事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与购买装载机增值税发票一份;2、抵押登记证书一份;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4、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万建军(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人)出庭作证;5、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客户明细表一份;6、按揭贷款合同公证书一份。
被告许鹏飞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我通过老乡万建军介绍委托梁忠意以其名义购买装载机,所有资金全部由我支付,包括首付款以及按揭款,并且万建军作为购机担保人。……装载机首付款陆万元是我直接以我妻子的弟弟何小琪名义直接汇给山冻临装载机安康分公司的,还有二次按揭款贰万肆仟元是以万建军的名义汇给公司业务员,后由业务员转光大银行的。余下的按揭款我是委托邓林、万建军亲手给了二十万元给梁忠意的,其中有十万元万建军向我打了收条。……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盼”。
许鹏飞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向紫阳法院民事庭提交的证据是:1、安康市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何小琪给朱军的转回单一份;3、万建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此外,紫阳法院民事庭根据被告人许鹏飞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电子还款记账一份;3、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农业银行借记卡6228482960305264616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5、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卡6228482960305294616一张。
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紫阳法院民事庭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了如下认定:对原告梁忠意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只采信原告梁忠意与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签订购机合同的事实,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5、证据6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紫阳法院民事庭对被告许鹏飞提供的三份证据和证人万建军的证言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许鹏飞申请法院调取的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
紫阳法院根据对证据的采信认证作出了这样的事实认定:“2008年4月17日,被告许鹏飞从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一台,当日,被告许鹏飞以其妻弟何小琪名义向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0000元,被告许鹏飞后又于2008年10月30日以本案证人万建军名义向西安重型工程总公司付款12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以本案证人万建军名义向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付款12000元。现该装载机一直由本案被告许鹏飞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梁忠意曾和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一台,该合同的担保方为本案证人万建军,但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和交付日期。现本案争议的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均由原告梁忠意持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忠意当然不服,当即提出了上诉。他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一份颠倒黑白,损害司法公正,诋毁司法公信力的判决。其理由有五:
一、违反证据采信规则,颠倒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安康市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从证据的种类而言这只是一份不具备公司法人的证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康市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装载机的销售人。众所周知,销售重型工程装载机动车必须向购买人出具税务发票,以使购买人办理登记、保险手续,由此说明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审原告提供的购机增值税发票,此其一;其二,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一份何小琪给朱军转款6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公民个人之间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支付购买装载机首付款的事实,因为原审被告在答辩陈述时并没说是向公民个人购买装载机;其三,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2张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此证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归还按揭款的事实。第一,此卡的户名是被告的老乡万建军的,万建军是原告购机合同中的担保人,原告在2008年5月9日向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支付54000元购机首付款之后,该公司按揭人员会同西安光大银行工作人一同到紫阳与原审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用购机合同担保人万建军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张银行卡,此卡当时就交于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按揭人员带走,专门用于归还贷款之用,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予以证实。原告通过此卡归还贷款及利息近20万元,万建军作为此卡的开户人和购机合同担保人持有两份该卡存款的存款回单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怎么能说成是被告归还按揭贷款呢!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颠倒了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缺陷。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是两项,一是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装载机;二是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赁费565000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不能成立,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漏掉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以说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缺陷。
三、一审法院严重超逾审理期限,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是2012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的,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宣告判决,历时9个月之久。一审法院对此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上午9时,而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也就是在闭庭后的第十一天被告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让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还接受了原审被告的申请。这一事实表明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超逾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调取证据。
四、一审判决认为: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诉称订的口头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原本就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是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定条件,此外,本案所争议的租赁物自原审原告购回之日就交于原审被告使用、占有至今未予归还,难道这不是很过硬的证据吗?如果说不是租赁关系,难道是占有他人财产的占有关系?
五、被告在答辩状第三项答辩中的叙述是:“装载机首付款陆万元是我直接以我妻子的弟弟何小琪名义直接汇给山冻临工装载机安康分公司的,还有二次按揭款贰万肆仟元是以万建军名义汇给公司业务员,后由业务员转光大银行的,余下的按揭款我是委托邓林、万建军亲手给了梁忠意的,其中有十万元万建军向我打了收条。”但是一审判决书却将其改为:“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全款,而原告梁忠意当时欠被告50万元,(请问一审法官你用什么证据能证明梁忠意欠许鹏飞50万元)。被告就让原告梁忠意帮忙办理的按揭,并支付下余的按揭贷款,之后原告梁忠意支付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至第四页前三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一审判决将被告自己陈述的“余下的按揭款我是委托邓林、万建军亲手给了二十万梁忠意的”改变成“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全额,而梁忠意当时欠被告500000元,被告就让原告梁忠意帮忙办理的按揭”,这样篡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的行为,是不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呢?
庭外对话令人惊
梁忠意对记者说:2013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在紫阳县法院民事庭何明庭长办公室进行庭前沟通。当时在场的有庭长何明、主审法官担任该案的审判长王红波及我的代理律师张华和我4人。何庭长要我在庭上不要急躁发脾气,遵守法庭纪律等。然后又对审判长王红波交代:要公正审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没有说完,王红波便双手抱头说:“别再说了,一提这案子我的头都昏了”。我接着说:“你是审判长,你头可不能昏,你头昏了把我的案子就整成昏案了”,其余人都暗笑不语。记者求证律师,回答:此事属实。
休庭后,我又对王红波说:“你今天的席位坐错了,你应该坐到被告的代理人席位上,不应坐到审判长席上,你今天一直替被告说话。我的律师一问被告,被告无法回答时,你就为被告解释,完全是为被告说话。还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说的王红波无言以对。
开庭两天后的8月11号下午19时许,我一家人在紫阳公寓肖老大饭店吃过饭回家时,下楼正好遇到路过的王红波夫妇。王红波先给我打招呼问我“干啥去了”?我说“吃饭去了”。他接着说:“我本来那天(8月8日开庭那天)要给你打电话解释的,我看你有气就没有给你打。”我说:“你莫要解释,我的案子你能整你就整,你不能整就交给二一个。我的案子是明摆着的,好坏你给判下来,你判的不公我可以上诉。”王红波说:“你的案子我劝你就是判下来你也不需要上诉。”我说“你判的不公我为啥不能上诉”?王说:“除非你钱多”。我又说:“中国的法律要是以钱多少就能打赢官司我就不打了,因为我没钱。要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肯定上诉”。王红波又说:“你的案子不好整,好整何明(庭长)不整叫我整”?我生气地走了。
2013年9月6日上午,我到法院民事庭去领判决书,审判长王红波宣判后问我“上不上诉”?我说:“肯定上诉”。王红波又问“要不要媒体公开”?我说:“我不但要在媒体上公开,还要找中外记者给我讨公道”。
梁忠义还告诉记者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在闭庭后的第十一天被告许鹏飞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让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还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这一事实表明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超逾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调取证据。
而王红波竟违反有关规定,一个人到西重公司调取证据,还让证人按他的意图出证言。对方不干,按事实出具了证言。该证据因对被告不利,法庭没有采信,理由是与本案无关。
为了证实梁忠意这一说法的真实性,记者让他拨通了西重公司财务人员靳波的手机。梁忠意用免提让记者接听后,证明这一情况属实。也就是说,王红波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审判长,严重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梁忠意不服一审判决,已于 9月29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中院能否公正判决,判决结果如何?记者将继续予以关注,跟踪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