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5日,魏某驾驶云CF2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安镇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因未按规定会车,魏某驾驶车辆与对向焦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相碰撞,造成焦某、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CF29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焦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焦某伤情为头面部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伤,焦某之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焦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2013年10月29日彝良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调解了原告焦某诉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魏某支付原告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3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履行2000元,剩余1300元定于2013年11月8日一次性履行。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虽然未投有交强险,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应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审判员对原告观点进行辩驳,其理由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常会遇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时,因未投保交强险就直接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把法律条款打印给被告进行阅读,并释明其应承担未投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因未投保交强险,导致本可通过交强险分散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侵权人承担。(彝良县人民法院 王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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