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社望,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与被害人覃火角买煤不成,发生口角,随手捡起木棒打人。2013年11月1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人兰社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兰社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火角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24.25元。
2007年4月,被害人覃火角在本村“王威槽”(地名)煤矿无证采得几车原煤,同月22日,覃火角同意将原煤全部卖给被告人兰社望,并收取兰社望1000元押金。因属无证采煤,覃火角怕被政府查处,为尽快卖出将原煤转卖给侯江朋,同月25日下午3时许,兰社望开货车到“王威槽”煤矿准备拉走原煤时,见侯江朋的车正在装覃火角的原煤。兰社望得知覃火角将原煤转卖给侯江朋后,在煤场找到覃火角论理,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兰社望随手在地上检起一根约1米长的杂木朝覃火角的右小腿横打一棍,覃火角被打后倒在地上,之后兰社望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社望到河池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投案自首。
覃火角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5月30日,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70元、971.37元、14296.41元,共计15437.78元,另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元,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回医院取出外固定支架。覃火角于2007年8月10日、同年11月2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1.62元、116.08元、116.08元,共计633.78元。2007年11月22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26.48元,出院建议1周后拆线。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鉴定,覃火角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5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兰社望未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覃火角因买卖产生的民间纠纷,持木棍打伤被害人覃火角,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后,被告人兰社望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社望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后,预交款到本院作为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社望庭审时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兰社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覃火角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火角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赔偿覃火角的医疗费18298.04元、误工费7337.4元[52.41元/天×(住院36天+全休90天+门诊2天+住院5天+全休7天)]、护理费2148.81元[52.41元/天×(住院36天+住院5天)]、交通费适当补偿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第1次住院伙食费1050元+40元/天×第2次住院5天)、营养费1640元(40元/天×住院41天)、伤残鉴定费550元,合计31324.25元。其请求赔偿住宿费8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父母子女赡养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周佩山 王玉涛 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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