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2日中午,杨某骑自行车行驶在公路上,被随后骑两轮摩托车的宋某撞倒在地,(现场有目击者)。事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报案,也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4月29日肇事者宋某向所辖片区的交警大队二中队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对方亲属向其索取6600元,要求依法处理。次日,交警二中队李某等人到医院向杨某调查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因言辞不合发生争执,李某留下名片后离去。5月28日,杨某向交警大队呈交反映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要求及时处理医药费的报告。之后,杨某多次催促处理,要求经办人尽快给予解决,但经办人却以没有时间、没有现场不好处理为托辞,不予认定事故责任。为此,受害人杨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据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管部门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受理了事后报案,且在当事人的再三请求下,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权利的途径。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法院责令被告公安机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杨某与宋某于2010年4月2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云南省鲁甸法院 孙继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