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因盗窃罪被判刑5年,在一次参加劳动改造中,因工致伤后鉴定为9级伤残,但监管单位只支付了基本医疗费,对段某申请工伤待遇的请求,监管部门以罪犯没有资格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不予解决,后仲裁委员会也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
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对罪犯参加监狱生产劳动构成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1、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2、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4、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5、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6、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第八条规定:“虽然符合第七条规定范围,但由于下列行为造成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1、自杀或自残;2、打架斗殴;3、酗酒;4、违反监规纪律;5、犯罪;6、蓄意违章或故意损坏生产工具;7、经监狱确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行为。”由此可见,罪犯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下受到伤害的,只要不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均可认定为工伤,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鉴于罪犯与监管部门关系的特殊性,罪犯的工伤认定不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而是由监狱作出。《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监狱应当在收到报告的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是否定为工伤的决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属。”
因此,对于罪犯段某所在的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及时对段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切实保障段某的合法权益。张 银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