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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豆芽”案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3-11-12  查看次数:22789 来源:陕西  作者:

 
 
 

截止201310月底我院共受理因生产“毒豆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55人,批准逮捕55人,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贾某、李某、彭某、贺某在尚未取得工商注册资格情况下,以夫妻经营、家庭作坊模式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生意,为提升豆芽卖相和产量,自201212月至20137月分别通过电话联系,货运部托运的方式,先后从西安邢某某(男,41岁,浙江金华人)处购得“高效无根生长素”(含国家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6-苄基腺嘌呤”)等非法添加物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予以添加,然后在丹凤县城予以销售。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知该罪是行为犯,一旦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但是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于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在豆芽中添加的物质是否明知为有毒、有害物质对于本案的罪与非罪至关重要。五名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也辩称自己之前并不知道所添加的这些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但是经过综合证据分析就发现其辩解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是五名犯罪嫌疑人均是通过不明渠道以物流托运方式购得这些“添加物”且所用的这些物质均是“三无”产品,就拿“无根素”来说,每包200支,外包为透明塑料纸且未印刷任何产品标识,每支上也仅有“无根素”三个字,从“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讲,作为长期大量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有义务在使用某一添加物前充分了解该物质的安全性能,即使不能做到前者,也起码应该保证添加物产品及供货来源的正规性,由此分析得知起码该几名犯罪嫌疑人对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的添加物是否会损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持消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二是县质监局提供书证证实其之前曾经针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包括豆芽生产、销售者)做过大量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的宣传活动,加之现代通信传媒网络发达,国家相关部门也曾做过大量关于食品安全及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的宣传工作,犯罪嫌疑人此时再以不知道“无根素”是有毒、有害的非法添加物为借口就显得更加没有立足之地;三是承办人这几年逛菜市场买豆芽的生活经历也足以推翻其辩解的真实性,菜市场卖豆芽的摊贩常常会以“咱家销售的豆芽没有添加任何药物,食用安全”之类的话拉拢生意,由此可得知一般群众对用不明添加剂生产的豆芽可能对人体构成危害早已有了模糊的认知,一般的豆芽摊贩对此有所认知,作为覆盖全城销售渠道源头的豆芽生产者又怎能对此予以否认?四是承办人认为此处的“明知”无需要求行为人对添加物对人体健康如何造成伤害、造成何种伤害达到专业认知的水平,只要达到一般人认识如“可能对人健康不好”、“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程度即可。故承办人推定五名犯罪嫌疑人对其生产豆芽所用添加物的毒害性是明知的,事实上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有一名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曾在电视上看过关于“无根素”不得用于豆芽生产的宣传,但是基于牟利目的和市场竞争压力不得不选择在生产中继续添加,另有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和妻子也意识到“无根素”等其使用的其他添加剂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但基于同样理由选择了在生产中继续添加。这就更加验证了承办人推理的合理性,因此承办人推定五名犯罪嫌疑人对其使用的添加剂的毒害性是应当明知的,由于其所使用的“无根素”均被鉴定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6-苄基腺嘌呤(长期食用会致癌、畸形),故认定应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证据方面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是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家提取的豆芽样品中未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但经咨询陕西省质监局技术人员得知在样品中未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并不代表其没有添加该物质,理由如下:1是“6-苄基腺嘌呤”属于易挥发物;2是检测设备极限限制,当样品中单位含量低于一定值时设备检测不出亦属正常。故检测不出“6-苄基腺嘌呤”并不代表犯罪嫌疑人在该次生产中未添加“无根素”,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承认其长期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及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的“高效无根豆芽素”(经检测含有6-苄基腺嘌呤)足以认定其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有添加该物质的客观行为。

二是“毒豆芽”的生产、销售额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日均销量证实,没有记账本等证据印证,故必然会增加审判阶段准确量刑的难度。

办理该案发现的其它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存在就案办案思想,在犯罪嫌疑人家除发现“高效无根豆芽素”还搜查出大量“特效增白剂”、“增粗、增白、增产素”、“高效豆芽增产素等添加物”,但在送检时仅要求鉴定这些物质中是否含有“6-苄基腺嘌呤”,而未要求鉴定这些添加物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日后应从严格证据要求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的视角改变“就案办案”的落后思想,对于这些添加物如检测出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并在扎实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所需证据的同时为今后同类案件拓宽侦办路径;二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堵塞制度及管理漏洞,让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留死角;三是作为检察机关自身应加大危害民生领域刑事案件立案监督工作力度,加快推进“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设和完善。周留、李丹斌

作者单位: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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