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肖某将其所有的“粤东江口3248”号船转让给刘某,200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55万元,刘某先支付肖某25万元,余下30万元不直接支付给肖某,肖某以该船抵押在昆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刘某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刘某付给肖某25元,2005年4月30日刘某代肖某偿还昆明信用社贷款本金6万元,刘某合计付给刘某30万元。2005年11月,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由法院将船舶拍卖。刘某向法院起诉,由于刘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故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船舶转让协议,判令刘某返还购船款30万元及利息。
肖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穿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转让船舶因昆明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是因刘某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造成。
法院查明:2003年3月31日,肖某与昆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4年10月2日,肖某与刘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2005年9月24日,昆明信用社以肖某逾期不偿还抵押借款为由申请法院扣押了涉案船舶。法院于12月13日将涉案船舶拍卖。
法院认为肖某已经告知了刘某船舶上抵押权的情况,并且抵押权人昆明信用社同意肖某的转让行为,且签已经接收了刘某代肖某清偿的借款6万元,肖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云南鲁甸法院 周永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