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6日,原告杨某搭乘敖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巧家县巧蒙线K24+500M路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0140.95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巧家县白鹤滩镇租房居住。原告的伤经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内开放性损伤属捌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玖仟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敖某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杨某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小轿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是一个较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值得思考的是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颅脑损伤捌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玖级伤残的损害事实,对于多个伤残等级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始终没有一个正式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如只单纯的按照较严重的一个伤残等级来计算,对伤残者是明显不公平的,伤残者的伤残等级是客观事实,如果伤残多的与只有一个伤残的计算方法一样,将严重损害构成多个伤残的伤残者合法权益。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适用公式如下:c = ct ×c1×(ih+∑ ia..i),可理解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附加指数1+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指数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已有明文规定,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却没有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法院在确定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时标准不一,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人员计算出的赔偿金出入很大。通常情况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ia的一般取值为:二级为9%,三级为8%,四级为7%,五级为6%,六级为5%,七级为4%,八级为3%,九级为2%,十级为1%。这也是为了避免造成伤残者利益的无限扩大化。
本案中,承办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附录b的规定为指导,将两个伤残等级都合理计算到赔偿费用中,这种计算方法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合法利益,也符合伤残赔偿的设置初衷。但在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具体为多少时,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此仍需尽快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具体数额,以免造成自由裁量的结果与实际损失的巨大差距。 作者: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商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