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民一庭审理了一件“特殊”的排除妨害案件。父亲主张儿子搬出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其举证不能,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吕谦和郎学玉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七女一男,第五个女儿已死亡。1998年5月25日(被告常开泰20岁)原告一家取得镇雄县乌峰镇文化街xx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共同建造该房屋。被告常开泰与陇某于2000年结婚后,陇某随常开泰居住在镇雄县文化街xx号房屋。郎学玉于2009年去世。2010年原告常吕谦给常开泰80000元钱买车,常开泰曾说明不再参与分割镇雄县乌峰镇文化街xx号房屋。原告常吕谦、被告常开泰、陇某和原告常吕谦四女常开美现居住该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常吕谦与被告常开泰系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5月原告和被告一家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修建镇雄县文化街xx号房屋。该房建成后,原告常吕谦、被告常开泰及其他部分家庭成员均在该房内居住。2000年被告常开泰与被告陇某结婚后,也与原告常吕谦、被告常开泰等人在该房内居住至现在。原告常吕谦及被告常开泰、陇某及其他家庭成员都曾经或当前都是该房的占有使用人,虽被告常开泰曾承诺不参与分割该房并自愿搬出,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常吕谦又未能以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常吕谦以该房系其个人所有,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吕谦的诉讼请求。 作者:镇雄县人民法院 胡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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